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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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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康守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某区。

被告康守兰,女,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泌阳县某乡某村委,系赵某的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康守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赵某、康守兰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郑全举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9日同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通过媒人马付鹏给被告彩礼三万元,项链一条,耳钉一付,戒指一枚及其他物品。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之后发现被告痴迷邪教,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原告也曾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一意孤行,索性离家出走,现已无可救药,导致原告人财两空,被告这种指婚骗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等多方损失无法弥补,导致原告的债台高筑。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三万元及三金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没有道理,原、被告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已经一年多了,而且,被告赵某多次催促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而原告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领取结婚证,最后,原告竟然说如果领取结婚证的话被告赵某还会分原告的家产。所以,原告一直拒绝领取结婚证,被告赵某是想与原告踏踏实实过日子的,而原告确实另有目的,所以,说被告借婚姻骗钱,这是不真实的。2、被告指赵某痴迷邪教,这不是真实的,宗教信仰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正当权利。3、被告赵某也不存在离家出走的情况,在原告家里生活期间,无论是地里的农活,还是家务活,被告赵某都干着。4、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三万元也属于是赠与,都是自愿的,被告赵某并没有索取,而且被告赵某除了购买嫁妆之外,剩余的钱也全部带到男方家里,用于了共同生活的开支,并没有放到娘家。5、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一年多来,家里的共有财产,就是买了一辆四轮农用车4.5万元,还有买了铲车花了一万九千元,还有搭建简易房。而且,去年40多亩的花生和玉米,被告赵某都参加了劳动和生产,还有今年65亩的麦子收入,都应该有被告赵某的份额。6、婚前,男方家里有楼房,并没有导致原告的经济困难。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农历7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经中间人马付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该款交给了被告康守兰。同时,原告为被告赵某购买有首饰(项链、戒指、耳钉、吊坠)。因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二人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6月份分开生活。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已举行婚礼,并且二人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参照农村习惯,应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一起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赵某应返还原告马某2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康守兰是否负有返还的责任,中间人马付鹏证实该款交给了被告康守兰,同时康守兰作为赵某的母亲,在送彩礼的过程中,参与了彩礼给付一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守兰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首饰问题,该物品系赠予,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主张的财产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康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二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康守兰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