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99号 原告马顺宇,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林兆轩,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马顺宇诉被告林兆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兆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顺宇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兆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6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林兆轩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兆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林兆轩借原告马顺宇现金11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赵怀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任志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马顺宇向被告林兆轩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2014年2月11日的3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在2015年2月份偿还的60000元应包含该部分,为此对于该3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4日被告借款8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故2015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兆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顺宇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以八万元为本金计付,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计付至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兆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