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王根青,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根青与被告冯世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冯世有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冯世有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冯世有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冯世有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冯世有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根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