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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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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本营与被告宋书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胡本营。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书亭。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本营与被告宋书亭排除妨害纠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胡本营。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书亭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本营与被告书亭排除妨害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本营诉称,原告住的老房子是危房,想危房改造,就将老房子推倒,在自己的宅基上欲盖新房。但紧挨原告的东边宋书亭无理阻挠,数次强行阻挡原告请的挖掘机工人的挖掘工作,将原告宅基内的橛子拔掉,造成原告相当的经济损失,无法施工,经村委和乡政府调解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被告宋书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建筑,应当拆除。原告占用集体土地,被告是该集体的村民,即使被告阻拦也是合情合法的。原告出具的准建证是假的,上面没有建筑面积和具体位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本营与被告宋书亭同村居住,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家宅基地西边建设北屋瓦房四间,原告建房时泌阳县下碑寺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准许证和准许施工证,原告按照要求建造房屋,并未和任何村民发生纠纷。2015年5月12日原告把北屋瓦房四间扒掉,准备翻建新房。2015年6月8日原告准备在老宅基上挖地基时,被告宋书亭以原告未按规划建房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胡本营下发了“下碑寺村侯庄组胡本营的翻修房屋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胡本营的住宅已超过二十年,胡本营在本组村西南角原自家宅基内翻修房屋属于合法用地。二、胡本营在原宅基地内翻修房屋符合村镇规划,同意翻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胡本营于1995年3月26日经泌阳县下碑寺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在其村组建北屋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原告在建房时并未与四邻发生纠纷。2015年5月12日原告把旧房扒掉准备翻建新房并无不当,且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又以处理决定的形式认可了原告的翻建行为符合村镇规划并同意其翻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数额及应赔礼道歉的情行,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筑,应该予以拆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占用集体土地,被告是该集体的村民,即使被告阻拦也是合情合法的。因农村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原告占用该宅基地建房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使用该集体的土地属合法使用;即使原告使用该土地是违法的,被告有向有关部门行使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由有关部门予以依法阻止。其以个人的私权利来替代公权力的行使也是违法的。被告做为原告的邻居,理应与原告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在相邻方面产生的矛盾,而被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组织原告建房,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胡本营在其原宅基范围内施工建房。

二、驳回原告胡本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书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