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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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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曹某、曹某、曹某、孙某、侯某、曹某、侯某、孙某、孙某、侯某诉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原告胡某。 原告曹某。 原告曹某。 原告曹某。 原告孙某。 原告侯某。 原告曹某。 原告侯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原告侯某。 胡某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798号

原告胡某

原告曹某

原告曹某

原告曹某。

原告孙某

原告侯某

原告曹某。

原告侯某

原告孙某

原告孙某。

原告侯某。

胡某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

原告胡某、曹某、曹某、曹某、孙某、侯某、曹某、侯某、孙某、孙某、侯某诉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曹某、曹某、曹某、孙某、侯某、曹某、侯某、孙某、孙某、侯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土地30.2亩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0年,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被告应予每年的合同签订对应日向原告交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至2014年。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租赁费按期已超期数月,现被告拒绝将该期限的租赁费向原告缴纳。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土地租赁费332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胡某、曹某、曹某、曹某、孙霜、侯某、曹某、侯某、孙某、孙某、侯某十一人均为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委下韩五组的村民,其所在村组与泌阳县新隆石材厂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泌阳县象河乡化岗岩开发用地合同,现因租赁费发生纠纷,胡国正等十一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材厂给付租赁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以村组名义所订立的,现在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要求的,本案应以村组名义起诉,胡国正等十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曹某、曹某、曹某、孙霜、侯某、曹某、侯某、孙某、孙某、侯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