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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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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松郎与被告王小宾、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禹松郎,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王小宾,男。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禹松郎,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王小宾,男。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男。

原告禹松郎与被告王小宾、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松郎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王小宾,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松郎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小宾驾驶豫RR6398货车,沿官庄至贾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向原告禹松郎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擦挂,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禹松郎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RR6398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822.56元。

被告王小宾辩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小宾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与货运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保险,事故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王小宾驾驶豫RR6398货车,沿官庄至贾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梁河路段,在超越前方向原告禹松郎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擦挂,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禹松郎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禹松郎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3973.8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挫伤;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禹松郎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禹松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院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经查,豫RR6398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822.56元。

另查明,原告禹松郎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宾驾驶豫RR6398货车行驶至前梁河路段时,与原告禹松郎驾驶的电动车擦挂,造成原告禹松郎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禹松郎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宾应对原告禹松郎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宾驾驶豫RR6398货车,登记在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禹松郎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及住院的鉴定意见,对其后续治疗及住院等费用一并赔偿。原告禹松郎的残疾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禹松郎已满78周岁,又系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按五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40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40天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8973.85元;二、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365天×40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四、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五、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六、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402.12元;因被告王小宾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3402.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松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零二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禹松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1020,鉴定费146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禹松郎负担720元,被告王小宾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