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445号 原告申保立,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呈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保立、张伟思与被告倪玉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立、张伟思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倪玉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保立、张伟思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50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的代步车(上乘坐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R1350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 被告倪玉帅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申保立8000元,给张伟思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50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的观光代步车(上乘坐原告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保立、张伟思分别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申保立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49698.89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申保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诊察费、CT费共计830.50元;张伟思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3573.77元。被告倪玉帅为原告申保立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张伟思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QR135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倪永俊,肇事车辆豫QR1350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申保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4000元,住院10天,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5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保立老年观光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786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申保立与房主张霞签订租房协议,至今一直居住在泌阳县医院对面租赁170号小院;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申保立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经营小吃。 另查明,申保立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张伟思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玉帅驾驶豫QR1350轿车沿新阳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申保立驾驶的观光代步车(上乘坐原告张伟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申保立、张伟思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玉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玉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R1350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申保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申保立从2013年3月至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对面迎宾路170号院居住,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证实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经营小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被告倪玉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该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不违背法律规定,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伟思17岁,系未成年人,对于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份额共享,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保立医疗费5236.23元、赔偿原告张伟思医疗费4763.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