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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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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飞、王学良与被告时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 原告王学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苏付建,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时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34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

原告王学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苏付建,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时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飞王学良与被告时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王学良的诉讼代理人李喜泉、苏付建、被告时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王学良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时磊驾驶豫QH7873小型汽车行驶至驻南公路春水高速天桥东路段与原告王学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乘坐王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学良、王飞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时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H7873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时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等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时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学良、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磊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不存在拒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限额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诉求没有依据部分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10分,被告时磊驾驶豫QH7873小型汽车行驶至驻南公路春水高速天桥东路段与原告王学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飞)相互碰撞,致原告王学良、王飞受伤,两车受损,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时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泌阳振华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王飞在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772.61元;原告王学良在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884.37元。2015年7月15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飞、王学良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被告时磊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王学良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为2060元。

原告王飞、王学良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时磊驾驶豫QH7873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学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王飞)相互碰撞,致原告王学良、王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时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时磊应当就原告王飞、王学良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H7873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飞、王学良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均酌定为90日;对于原告王飞、王学良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均为一人。原告王飞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2772.61元、误工费6263.51元(9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872.13元(24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5580.45元。原告王学良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6884.37元、误工费6263.51元(9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404.10元(18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60元,以上合计51074.18元。由于被告石磊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石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以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四角五分;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五万一千零七十四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王飞、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飞、王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