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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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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苗某,女,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苗某,女,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告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09年5月1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日生育长女席萱,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女席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吃喝嫖赌,与其他女人鬼混。为此,经常生气打架。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泌阳县法院起诉离婚,泌阳县法院于2013年11月5月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之前,由于被告一直在鬼混,长期不回家,原告即带两个女儿回娘家,靠娘家资助生活。直到现在被告仍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这样使早已破裂的婚姻更无法挽回。为此,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席萱、席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双方的家庭和谐,女儿的健康成长,建议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依法庭查明的财产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席萱。2012年1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席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苗某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席萱、席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庭前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长女席萱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席月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

2012年4月11日,被告席某某与杨付山签订承包施工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泌阳县城西陈楼村建砖混商住楼一座,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75元,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后院建二层小楼一座及其院落,面积240平方米;在前院建二层四套及其院落,面积480平方米。后院所建楼房已于2013年5月9日以325000元卖给贾文静,得款用于清偿建房债务。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楼房占用土地使用权系其胞弟席正超分家所取得,所建楼房系席正超与原、被告合作所建。席正超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有效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席正超的诉讼请求。席正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对席正超进行调查、询问,席正超陈述称席某某、苗某夫妻二人建房他就不知道,也未参与过,他与席某某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合作建房协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席正超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再查明,本院2013年8月29日开庭笔录载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6床,太空被4床;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2床、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认可面包车一辆价值20000元。原告放弃对该车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对因建房原告借苗二章23000元、借苗桂华25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借苗兵6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借席正勇40000元,已还20000元,下欠2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欠其他债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请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二个女儿及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庭前调解,达成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长女席萱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席月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所建楼房二座,其中后院一座原、被告已做处理,本院不再进行依法分割。前院所建二层四套未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尽管原、被告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但原、被告因合法建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座楼房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应视为对共有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因此,原、被告对现存的二层四套楼房应平均分割。关于原、被告借款建房问题。被告对因建房原告借苗二章23000元、借苗桂华2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借席正勇40000元,已还20000元,下欠2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借苗兵60000元不予认可。但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6月30日二次开庭审理看,证人苗兵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苗兵二次均到庭作证,且说法一致,被告又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对该债务本院应予认定。故,因建房原告外借108000元,被告外借20000元,共计128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负有均等清偿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所建楼房使用土地使用权归其弟席正超享有,但被告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又对被告主张的席正超与原、被告合作建房的事实予以否定,对此,本院不作认定,案外人席正超对原、被告建房用地使用权如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席萱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席月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苗某婚前财产棉被6床,太空被4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席某某婚前财产有棉被2床、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