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儿子徐某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未判决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农历8月3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的判决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近几年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