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泌阳县某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泌阳县某村委。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王俪颖。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负责,疑心重,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常因琐事打骂我。2014年7月份我与被告在河北打工期间,车祸导致我脚面骨折,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把我一个人丢下出走,我看在女儿的面上,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常常忍辱负重,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把我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打骂依然,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俪颖,现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董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