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38号 原告郑国顺。 被告徐发景。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国顺诉被告徐发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顺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至8月22日被告共欠7150元油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150元,下欠4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4000元。 被告徐发景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顺在板桥镇经营万通加油站,被告徐发景在原告处多次加油,2014年元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7150元(其中有徐发景让魏思平签名的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3150元,下欠4000元加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发景在购买原告郑国顺的柴油后向原告出具了字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时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发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国顺现金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发景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