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赵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泌水镇某居委。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某路某号某企业中心某座某楼。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驻马店某保险公司法务部,住驻马店市某区某路。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豫QG3029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05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儿子王哲驾驶该车在泌阳县大桥路烟草局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中间的防护栏损坏,车辆损坏。事后原告赔偿了防护栏损失1000元,修理车辆花费23031元,但是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肯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需求应当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超出限额内应当在驾驶员按时年检的情况下在商业车损险内赔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自己的北京现代牌BH6440LAY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赵某,被保险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EW616246,识别代码LBELMBKB2EY564248,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6440LAY,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95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赵某,被保险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EW616246,识别代码LBELMBKB2EY564248,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6440LAY,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0500元,保险费3187.50元,同时购买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费共计7124.6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齐了保险费。2015年4月2日原告为此车办理了车辆登记,号牌号码为:豫QG3029,所有人:赵某。2015年4月30日20时10分,王哲驾驶原告的豫QG3029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大桥路烟草局路段时,撞上路上的防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防护栏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防护栏损失1000元,并将损坏的豫QG3029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泌阳县镁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3031元。车辆修理好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保险费,为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对车辆修理费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因此,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损失为:赔偿防护栏损失1000元,车辆修理费23031元,合计2403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因赔偿防护栏的损失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二万三千零三十一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