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赵怀与被告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怀诉称,因做生意,2014年3月22日被告任志强借我现金30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志强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赵怀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被告任志强借原告赵怀现金3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赵怀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任志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赵怀向被告任志强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怀偿还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