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55号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 代表人宋长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庆杰与被告张松林、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杰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张松林、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庆杰称,2015年4月14日23时13分,原告之弟吉庆民在驻南公路春水镇吉庄路段休息时,被告张松林驾驶粤S0C533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吉庆民碾压致死后逃逸,现被告张松林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2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松林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保险款约定,存在逃逸情况的商业险免赔,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13分,被告张松林驾驶粤S0C533小型轿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镇吉庄路段时,将坐卧在车行道内的吉庆民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松林驾车逃逸。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庆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已收到赔偿款20000元。粤S0C533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吉庆民与吉庆杰系兄弟关系。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松林驾驶粤S0C533小型轿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镇吉庄路段时,将坐卧在车行道内的吉庆民碾压致死。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松林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吉庆民死亡,被告张松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吉庆杰作为受害人吉庆民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张松林承担侵权责任。因粤S0C533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林驾车逃逸,被告张松林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显示,被告张松林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依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吉庆民死亡,给原告吉庆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吉庆杰有权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吉庆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41241.5元(9416.10元/年×1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0643.5元。但原告吉庆杰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31741.4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吉庆杰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庆杰110000元,余款91143.4元由被告张松林承担,扣除原告吉庆杰已得到的20000元赔偿,被告张松林实际应赔偿原告吉庆杰711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庆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庆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吉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