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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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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平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刘某到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少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平某,男

被告刘某,女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流逝,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吵架被告就摔东西、骂人,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家庭和谐。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平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说内容不符合实际,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平煜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曾因琐事吵架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

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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