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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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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广××。 委托代理人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广××。

委托代理人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

委托代理人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和被告曹××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曹××,2009年12月6日生育次子曹××。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外出做生意,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连生活费也不给。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应给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

被告曹××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其次原告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故本案的两个婚生子均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再次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分割,但分割的同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十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与被告曹××于2004年6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曹××,于2009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曹××,现均跟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1月5日,原告广××因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入住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治疗,手术后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8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星形细胞瘤术后。

另查明,原告广××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双、老板椅一套、太空被四个、衬单四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件,现在被告处存放,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本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与被告曹××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广××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曹××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原、被告共有两个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长子曹××由原告广××直接抚养、次子曹××由被告曹××直接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对其清单中所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两万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除本田轿车一辆外的其他财产被告均不认可,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被告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元,因债权人李××系被告的妹夫,二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十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共同财产豫A××本田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评估,同时二人一致认可该轿车的估价为十万元,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和该轿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该车辆归被告曹××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五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帮助费十万元,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广××与被告曹××离婚。

二、婚生子曹××由原告广××直接抚养,婚生子曹××由被告曹××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广××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双、老板椅一套、太空被四个、衬单四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件归原告广××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豫A××本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曹××所有,被告曹××补偿原告广××现金五万元。

四、被告曹××向原告广××支付生活帮助费一万元。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