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71号 原告曾××。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 委托代理人柴××。 原告曾××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和被告沈××及其诉讼代理人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沈××。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造成感情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伤害原告,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又屡次违反承诺、伤害原告。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存在小矛盾是很正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2014年12月4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调解和好,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卓鑫怡景小区商品房一套、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沈××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沈××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