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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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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少华、董友堂与被告王天思、第三人付汉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吕少华,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友堂,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少华,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友堂,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付汉伟,男,现年44岁,汉族,农民。

原告吕少华、董友堂与被告王天思、第三人付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华、董友堂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思和第三人付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少华、董友堂诉称,1992年我们在蔡庄村北侧承包一块3.72亩的耕地,北至董灿堂、南至董德云,2009年10月7日,王天思与我们签订租地协议,租我们3.72亩耕地,每年租赁费1860元,租期四年,用途是盖大棚养夏南牛,2013年10月7日到期后,王天思没有续订协议,也没有拆除牛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协议为此起诉。

被告王天思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付汉伟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天思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二原告将村子北侧承包的3.72亩土地(每年租赁费1860元)租赁给被告王天思,租期为四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天思在该块地土地上建了牛棚,现租赁期限已过,第三人付汉伟在该牛棚做家具。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3.72亩土地东边泌阳至羊册的公路、南至董德云、西至路、北至董灿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王天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但租赁协议已经到期,现第三人付汉伟占据二原告的土地,妨害了二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天思按原协议支付逾期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思没有返还二原告的土地,已逾期使用土地近两年之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3100元(1860元÷12个月×2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付汉伟将其占用的3.72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吕少华、董友堂;被告王天思对第三人付汉伟上述返还行为承担协助义务。

二、被告王天思向二原告吕少华、董友堂支付逾期租赁费三千一百元(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天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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