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30号 原告夏大伟,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柴其锁,男,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高书田,男,汉族,1942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高云周,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天省,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王天增,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席正江,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夏大伟、刘胜利、柴其锁、高书田、高云周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岗居委”)王天增、席正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和被告王天增、席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岗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大伟、刘胜利、柴其锁、高书田、高云周诉称泌阳县修沪陕高速时征用我村民组土地,当时征用夏大伟0.884亩,征用刘胜利0.959亩,征用柴其锁2.671亩,征用高书田1.322亩,征用高云周1.126亩,征用吉金太1.06亩,当时是按征谁的地,给谁的钱,由于群众红眼结果导致我们后来按每个村民2200元分配,结果责任田没有征用的补偿款分到手了,而我们的地被征用了连平均分配的款也没有分到手,为此我们找村民组长王天增追要,他确因次补偿款被关进看守所,存折被当时的村委支部书记席正江拿走,我们找席正江,席正江却说因为王天增的事儿花完了,为此起诉,请求支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18726元。 被告七里岗村委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天增辩称,钱乡里拿走了,给席正江了,没到我手里。刘胜利的2000元是我发的,给夏大伟总共3000元、柴其锁1万元,高书田8000元,高云周11000元。征用夏大伟的地是0.884亩,应付款8987元。征用刘胜利0.959亩,应付7036元。征用柴其锁2.671亩,应付12799元。征用高书田1.322亩,应付11450元。征用高云周1.126亩,应付12570元。后来没给完是乡里把存款折拿走了,我给席正江了。拿走时存折里还剩114848元,没占地的人分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占我们的地总共是21.168亩,补偿款总额是232848元,经我手分下去了118000元,118000元是按占地户地多的多发,地少的少发。我被关起来后存折交给了支书。存折是我在农村信用社用我的名字开的户。分钱人数是按1992年分地人口共92人,每人按2000元。李顺德的钱我已经给了13340元,后来席正江又给他发了一次15000元,等于发了两次。李顺增从赵国文处领了8180元,后来席正江又发给了李顺增8180元。 被告席正江辩称,王天增把存折给我时里面有114848元,王天增被羁押后,其家属把存折给我了,我当时是村支书。我给夏大伟了2000元,没给刘胜利、高云周、柴其锁、高书田钱。存折是给我了,我又给了包片村干部赵国文(已去世),赵国文又把钱都发给不占地的人了,每人两千元。赵国文发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大概八万多点),发剩下的又经我手继续发了,给我时具体剩多少钱记不清了,转给我时赵国文还在世。剩余的钱我又发给吉金太了5000元,给夏大伟2000元,王天增3000元,席爱珍8180元(席爱珍是李顺增的妻子),李德生15000元。李德生是李顺德的儿子。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修沪陕高速时征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七里岗居委会蔡庄村民组耕地21.168亩,其中占用夏大伟0.884亩耕地,应付8987元,实际付款3000元,剩余5987元未支付;占用刘胜利0.959亩耕地,应付7036元,实际付款2000元,剩余5036元未支付;占用柴其锁2.671亩耕地,应付12691元,实际付款1万元,剩余2691元未支付;占用高书田1.322亩耕地,应付11450元,实际付款8000元,剩余3442元未支付;占用高云周1.126亩,应付12570元,实际付款11000元,剩余1570元未支付。五原告共计18726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天增系泌阳县古城办事处七里岗居委会蔡庄村民组长,被告席正江在分配该笔款项时系泌阳县古城办事处七里岗居委会村支部书记,因分配该笔征地补偿款王天增被羁押,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席正江参与了剩余款项的分配,因无法与王天增沟通造成了两户村民领得双份补偿款。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五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被告王天增和席正江在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经审理查明二人并没有多分得征地补偿款,为此二人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该笔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属于七里岗居委会蔡庄村组全体村民所有,村民组长王天增虽然被羁押但后来证明并没有侵占该笔征地补偿款亦没有分错,为此蔡庄村民组不承担支付责任;而席正江在王天增羁押期间进行征地补偿款发放是七里岗居委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时任村委支部书记的席正江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没有能够正确的分配,故七里岗居委应该承担责任,至于七里岗居委的损失问题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本案中五原告应分得的18726元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七里岗居委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居民委员会向五原告夏大伟、刘胜利、柴其锁、高书田、高云周支付现金一万八千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夏大伟、刘胜利、柴其锁、高书田、高云周对王天增、席正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七里岗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