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司法局城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王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行政路69号。 被告崔允刚,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付才诉被告泌阳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崔允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锦阳晒不热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价格为1900/吨的晒不热涂料,约定在协议期内完成200吨以上销售额,押金全数返还。但在协议期内原告打电话要求提货,被告多次推诿,声称货源紧张再等等,直到原告没有货源导致无法经营,到被告厂才了解到,被告早已把资金、货源、设备全部撤走并销声匿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特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一份《锦阳晒不热代理合同书》,并责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27.5元。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年销售任务为300吨,单价1900/吨,年协议期内完成200吨以上20000元押金全数退,如销售任务低于200吨扣压不予退还,如乙方如数完成销售任务300吨,甲方按总销售额的5%作为返利返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在协议期内(三年)不能在唐河县区域内另设经销商。2、原告请求退还押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一孙付才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没按时完成任务,给甲方造成货物集压,经济损失几十万,押金不应退还。其二,2013年、2014年原告不照头,不进货,联系不上,导致我们货物集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万元。3、原告所说材料紧缺、没货,厂家销声匿迹,这完全是胡说,不是他找不到我们,而是我们找不到他,由于统一规划,需要搬迁,我们于2014年2月份搬迁到唐河县域进行生产。4、合同约定年销售300吨,三年应为900吨,按年200吨,我们降低标准可以退还押金,但原告没有完成任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崔允刚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付才与被告金阳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锦阳晒不热代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孙付才。经协商,同意乙方在唐河县区域内负责销售锦阳晒不热,现就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唐河县区域唯一经销商,本协议期内,甲方不再在唐河县区域内另设经销商。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保证金,年销售任务为300吨,单价1900元/吨,如乙方在协议期内完成200吨以上销售额,押金全数返还。如销售任务低于200吨,押金不予退还,如乙方如数完成销售任务300吨以上,甲方按总销售额的5%作为返利返还给乙方。三、提货方式、地点、费用,汽运,乙方负责到甲方仓库提货,装车费由甲方负责,运费、卸车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每次提货不得低于10吨。四、货款结算为现金结算,每次提货全额结清。五、甲方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由于产品质量不符国家规定标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担。六、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七、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门头喷绘、广告彩页、墙体广告模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且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河南省泌阳金阳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孙付才,2012年5月17日”,该合同书中并加盖有“泌阳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唐河县代理商孙付才销售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泌阳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12、5、17”。被告单位加盖了公章。原告提供了三张晒不热出库单,显示2012年5月25日原告购买晒不热5吨,合款135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购买晒不热5吨,合款壹万肆仟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购买晒不热20吨,合款叁万捌仟元。被告厂区因影响泌阳城区统一规划,于2014年搬迁到唐河县域。原告在使用金阳公司房顶晒不热材料为用户做房顶后出现了裂纹、脱皮发、漏水等质量问题。 另查明,被告金阳公司系王勇出资2.5万元,崔允刚出资2.5万元,以货币出资5万元组成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锦阳晒不热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而在协议期内未能完成200吨以上的销售数额,其诉称协议期内原告打电话要求提货,被告多次推诿,声称货源紧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货物集压,经济损失几十万,亦无证据相印证,被告在协议期内搬迁厂房,有责任告知原告迁址的情况,应当履行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以通知解除的方式为妥。原告请求被告因产品质量的问题,造成用户做房顶后不到一年就出现裂纹、脱皮、漏水等质量问题请求赔偿与本案前边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亦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崔允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协议期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额,与被告变迁厂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亦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压金20000元,部分给予支持,以返还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泌阳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付才押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付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孙付才负担290元,被告河南省泌阳金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强 审 判 员 杜伟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