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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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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旺与被告李德志、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李国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李德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泌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562号

原告李国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李德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旺与被告李德志、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旺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李德志、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旺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德志驾驶豫QT9180出租车沿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加油站南5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国旺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旺受伤。泌阳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T9180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

被告李德志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垫付19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被告李德志驾驶豫QT9180出租车沿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国旺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旺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旺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7700.93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李国旺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4.5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李国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医疗费206元。被告李德志为原告李国旺垫付有关费用19500元。肇事车辆豫QT9180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8日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对原告李国旺的电动车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核定,核定损失金额为1180元。

另查明,原告李国旺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德志驾驶豫QT9180出租车沿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加油站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国旺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旺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志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T9180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提出对原告李国旺医疗费用中非因交通事故用药予以扣减,且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医院在为原告李国旺治疗时要根据原告李国旺的身体情况制定治疗措施,虽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用药,都是为了对原告李国旺伤情进行治疗的必然措施,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国旺提交的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票据单号为0826474、0826473、0826475、0826476、0826472,该五份票据显示的姓名为李国望,由泌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据证明李国望与原告李国旺系同一人,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国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李国旺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为92天。原告李国旺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141.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1380元(92天×15元/天)、护理费7176.50元(28472元/年÷365天×92天)、误工费6402.70元(25402元/年÷365天×92天)、车损费11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36920.63元。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旺14379.2元(误工费6402.70元+护理费7176.50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180元,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国旺25559.2元。余下费用11361.4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承担,因被告李德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旺11361.43元。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国旺36920.63元,被告李德志为原告李国旺垫付195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德志。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李国旺17420.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德志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