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964号 原告李天群。 原告李天群诉被告鲁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群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鲁志彬向我借款13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志彬偿还借款133000元及利息。 被告鲁志彬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鲁志彬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天群借现金18.3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鲁志彬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下欠13.3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借款人:借款人鲁志彬,2012.10.25”。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天群与被告鲁志彬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鲁志彬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天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天群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群本金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鲁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志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