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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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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淑礼,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300号

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淑礼,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本院医疗人员投有平安医疗责任保险。2013年5月10日,患者李军民因在自家楼上下楼时滑倒在原告处医治,术后发现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发生纠纷后,经泌阳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原告支付给患者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医学会出具的专家分析意见书及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20178.10元。

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期内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期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人员投保人数为64人,每人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次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免赔条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保险合同期间一年,2013年5月16日到期。

2013年5月10日,李军民因下楼时滑倒,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于当日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2013年5月11日,原告的医务人员为李军民做了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探查修补术、植骨术,2013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后,医患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经驻马店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李军民腓总神经损伤与泌阳县骨科医院对其所行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7月24日,经泌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补偿给李军民现金3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李军民支付补偿款3万元。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9821.90元,下余20178.1元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与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保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对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医疗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原告为病员李军民实施手术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因原告医务人员的手术不当致李军民腓总神经损伤,经驻马店市医学会专家咨询,李军民腓总神经损伤与泌阳县骨科医院对其所行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已构成医疗事故,手术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条件,且原告为此支出了赔偿款3万元,该赔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821.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赔偿金20178.1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当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费用,因造成李军民医疗事故的手术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其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因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款二万零一百七十八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