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26号 原告王xx,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儿子张xx,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对妻子的冷暖从不关心,整天恶语伤人、精神变态,为了孩子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我经常忍辱负重,可被告不但不悔改,而且把我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索性背着我偷偷外出,拒接电话,撇下不满两周岁的孩子狠心出走,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弥补故起诉离婚。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认识,2011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儿子张xx,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xx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