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628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纪××。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和被告纪××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可以,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人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一忍再忍,忍气吞声,两人因生气已分居二年,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纪××今年5岁归被告抚养,婚生女纪××今年7岁归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以来不存在性格不合,双方生活很和谐,如双方经常生气的话,根本不存在有两个孩子,早就离婚了,所以不存在性格不合。2、不存在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3、原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存在因被告过错或打骂或暴力,即使是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仍对其谅解,为了给俩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子女。4、不存在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没有感情和感情破裂之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如果原告愿意撤诉,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纪××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纪××,于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纪××。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纪××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王××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纪××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纪××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