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69号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惠,女。 原告王新胜与被告赵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高惠,被告赵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胜诉称,2015年4月19日12时,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至高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中心小学门前时,与对向王新胜驾驶的豫QYC37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顺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092元。 被告赵明顺辩称,没有钱,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赵明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至高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古中心小学门前时,与对向原告王新胜驾驶的豫QYC37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新胜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顺驾车逃逸,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胜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68元;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1、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骨间膜室综合症,4、右下肢开放性外伤,5、右膝关节外伤,6、右手开放性外伤;支付医疗费11725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新胜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十级伤残,2、王新胜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3、王新胜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期间往返交通费8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赵明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092元。 另查明,原告王新胜及女儿王盈盈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新胜婚生女王盈盈于1997年11月2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赵明顺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新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新胜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明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54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按107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王新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其女王盈盈已满1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年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54天计赔;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700元;关于原告王新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赵明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关于原告王新胜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120327元,二、护理费4212.30元(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三、误工费7446.61元(25402元/年÷365天×10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五、营养费810元(54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40223.62元[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76元(6438.12元/年×1年×21%÷2人)],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八、交通费酌定700元,九、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7099.53元,被告赵明顺应给予赔偿。鉴于原告仅主张护理费419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0元、营养费5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告王新胜负担962元,被告赵明顺负担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