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34号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居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 负责人李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平,男。 被告石门环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加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法新,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门公司)。 代表人刘桂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峰与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刘小明,被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坡,被告刘红平,被告环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法新,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峰诉称,2014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刘红平驾驶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330公里+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98/豫HX977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乘车人王旭峰被甩至车外遭到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即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原告王旭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泌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3、多发肋骨折;4、会阴部皮肤撕裂伤;5、面部皮肤撕裂伤;6、胸腔脏器破裂不排除,急诊行左髋关节离断术,稳定后转上级医院。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98/豫HX977挂号重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发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1398571.1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小明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发公司辨称,因事故汽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明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该车也没有营业运输许可证,被告运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事前进行过年检,刘小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信达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旭峰及刘红平受伤,请法院分配保险限额。 被告刘红平辩称,王旭峰与刘红平、刘小明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法院无管辖权。 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王旭峰与刘红平、刘小明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法院无管辖权;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湘J65513是所有权保留的车,不是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应当有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王旭峰系承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按合同规定的每座2万限额,应扣除商业险特别约定500元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4时许,原告王旭峰乘坐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330公里+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98/豫HX977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旭峰及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平、刘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旭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旭峰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640.23元;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800元,2014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17789.23元,同时外购人血白蛋白7980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肠穿孔、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肌层修补+阑尾切除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残端皮肤缺损扩创植皮术,下颌骨体部骨折,右上切牙、侧切牙缺如,急性重症胰腺炎,出院医嘱为转兰州军区总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14年3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转院费12000元,2014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89.75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13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支付医疗费7184元;2014年7月9日至7月18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肾囊肿,左下肢缺如,支付医疗费8806.3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旭峰因外伤致牙齿缺失支付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旭峰安装假肢支付费用150000元;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旭峰右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王旭峰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3、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旭峰安装假肢费及后续治疗费约48000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王旭峰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015年7月1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原告王旭峰提交了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食宿及日常用品方面的证据。原告王旭峰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遂平县殡仪馆断肢处理费用480元。购买防痔疮气垫床支付1000元,支付轮椅费用5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