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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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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

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驻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本院(2012)泌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士林、刘圆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驾驶豫QA3353号挂靠运输货物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14KM+360M处(太原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红肿、活动受限,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付各种费用68307.7元。为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段红兵赔偿,但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该事发车辆豫QA3353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因此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5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某的伤情明显与事实不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依法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案件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为由是该所的推拖之词。而原告王某某,在仅造成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仅花费400余元且基本上都为检查费用的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标准,根本不可能构成伤残的。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再次申请依法对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表明如果市级鉴定机构水平还不如县级鉴定机构,被告申请由省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所产生的花费,被告愿全额予以垫付。

经审理查明,豫QA3353仓栅式运输车所有人是段红兵,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7月5日段红兵以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QA3353号运输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承包一座,每座限额50000元,保险费346.5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成立后,车主段红兵雇佣原告和张爱青为驾驶员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3月3日4时3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豫QA3353号运输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714KM+360M处(太原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认定是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受伤,于2012年3月8日到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王某某右膝关节红肿、活动受限,支付医疗费674.97元。原告王某某未住院治疗。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8日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并两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第一次由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一份,其内容为:“因原始材料不全,决定退回贵院委托的对王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一案”。后因被告认为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推拖之意,于2015年2月2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院委托该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前往该中心进行鉴定,由于王某某未按时到该中心,此鉴定无法进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豫QA3353号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王某某是驾驶员,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种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证明材料,无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未积极配合,导致伤残评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六百七十四元九角七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