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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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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瑞松与被告张龙、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张龙,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公司)。 代表人郑义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松与被告张龙、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被告张龙,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公司)。

代表人郑义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松与被告张龙、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龙,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松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张龙驾驶豫QJK990轿车行驶撞倒,造成原告李瑞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其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豫QJK990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450.42元。

被告张龙辩称,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张龙驾驶豫QJK990轿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入新阳高速引线时,与沿新阳高速引线由东向西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李付忠及原告李瑞松相碰撞,造成李付忠及原告李瑞松受伤,三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忠及原告李瑞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瑞松受伤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773.86元;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4、腓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李瑞松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瑞松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及交通费。经查,肇事车辆豫QJK990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450.42元。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以原告李瑞松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未到庭,亦未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李瑞松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龙驾驶豫QJK990轿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引线时,将李付忠及原告李瑞松撞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忠及原告李瑞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瑞松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张龙驾驶的豫QJK990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张龙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瑞松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李瑞松系农业户口,对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20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12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773.86元,二、护理费1560元(28472元÷365天×20天×1人),三、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五、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717.40元;因被告张龙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数额为限;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717.40元[医疗费限额6473.86元(医疗费5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34243.54元(残疾赔偿18832.2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835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此,原告李瑞松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