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杨xx,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又名王x),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和被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3月1日上午,被告王x向我丈夫邵xx泼了一身大粪,以此羞辱我丈夫,以解她强占我家管理使用的土地未遂之气,事发后公安局以构成侮辱为由将王x行政拘留五日,我丈夫因受侮辱精神失常,羞于见人,虽经六年多医治,终因精神损害严重不治身亡,对我和丈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物质损害,但却一直不给予医疗赔偿和精神赔偿,我数年来上访未果,公安局也没有给我一点补偿,被告至今还找茬骂我,气焰十分嚣张,我丈夫也是烈士后代,受侮辱后精神失常不治身亡,理应给予赔偿,为此具状诉求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受害人亡灵一个安慰;我因失去丈夫日子更加艰难,精神更加苦闷,以至现在身体多病,也应给予精神赔偿,以宽慰我受伤的心灵,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请求被告对受害人进行精神赔偿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格权不能继承,原告丈夫已经去世,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人格权;2、原告丈夫去世三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丈夫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上午11时,邵xx在砍树时被告王x制止,后二人发生争执,邵xx被王x泼了一身大粪;2008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以王x向邵xx身上泼粪构成侮辱他人为由对王x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农历2月22日邵xx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该情形本案被告王x向原告的丈夫邵xx身上泼大粪一事,邵xx健在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该情形下原告杨xx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在第二种情形下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情形是对自然人死亡后进行侮辱、诽谤,本案被告是在邵xx健在时进行的侮辱、诽谤,原告以近亲属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该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己的丈夫死亡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丈夫死亡和被告的泼大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