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书勤,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芳,女。系原告亲属。 被告彭乃春,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书勤诉被告彭乃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勤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40分许,陈书勤乘坐张培先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沿G106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大桥北1公里处时,被彭乃春驾驶粤FXL521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乃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部分赔偿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7135元,后期医疗费680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43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彭乃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26000余元;2、我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我另外支付原告7000元(实际支付8000元),作为原告出院后在家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该费用包含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发生转院等活动不应支持;4、原告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粤FXL521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负全责,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号牌摩托车损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彭乃春;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5951.86元。2015年5月25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书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行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费用6804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书勤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书勤的父亲陈新安(1934年8月16日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陈书勤、陈金芳、陈金山),原告陈书勤育有一女张梦娇(2003年7月3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还查明:粤FXL52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彭乃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乃春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元(实际支付8000元)作为原告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的费用及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根据原告与彭乃春签订的协议,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号牌摩托车损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彭乃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乃春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张培先发生碰撞,致陈书勤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彭乃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被告彭乃春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00元,根据双方的赔偿协议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获赔偿,上述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1、鉴定费1300元;2、后期治疗费6804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金山6438.12元/年×5年÷3×10%=1073.02元,女儿张梦娇6438.12元/年×6年÷2×10%=1931.43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10%=1883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340.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7236.65元,后期治疗费68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韶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乃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书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534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27236.6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804元,被告彭乃春承担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彭乃春承担892元,原告陈书勤承担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