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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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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友等与被告梁合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文友,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赵治中,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赵文友父亲。 原告马素英,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赵文友母亲。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20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13号

原告赵文友,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赵治中,男,汉族,1952年2月6日出生,赵文友父亲。

原告马素英,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赵文友母亲。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2001年11月3日出生,赵文友长子。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2011年3月16日出生,赵文友长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合合,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友等与被告梁合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友、赵治中及其他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梁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嘎”KTV门口公路处,被告驾驶豫QDS337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逃离现场。新蔡县交警大队(2015)第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合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69天,至今,身体未恢复正常。就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公司。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依据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899.25元。

被告梁合合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本被告垫付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投保属实,在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逃逸,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梁合合驾驶豫QDS337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新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麦嘎KTV"门口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赵文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赵文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合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友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2870元(被告梁合合垫付41800元)。2015年7月10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赵文友,其父赵治中,1952年2月6日出生,现年63岁,其母马素英,1951年7月15日出生,现年64岁,赵文友共有兄弟二人。赵文友,其子赵某甲,2001年11月3日出生,现年13岁,赵文友,其女赵某乙,2011年3月16日出生,现年4岁,被告梁合合驾驶的豫QDS33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赵治中、马素英、赵某甲、赵某乙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合合驾车与原告赵文友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文友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合合驾车逃离现场,属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赵文友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赵文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3450元,营养费69×20=1380元,护理费24391.45÷365×69=4610.99元,误工费24391.45÷365×175=11694.5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子、女)15726.12元×52×11%÷2=44976.7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9863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7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78843.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58843.41元由被告梁合合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文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8843.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梁合合赔偿原告赵文友58843.41元,被告梁合合预付的41800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梁合合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