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单忠强,河南省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原告董留彦与被告王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留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森,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单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QHL190号三轮车车载桶装水从新蔡县河坞乡送水后返回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元大道与新正路交叉口约900米处时,被告王静驾驶豫QR2900号客车从后面撞到原告三轮车的尾部,把原告从驾驶的三轮车上撞倒在路上,原告当时被摔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365天。因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3551.29元。 被告王静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董留彦驾驶豫QHL190号三轮车摩托车载桶装水从新蔡县河坞乡送水后返回,行至新蔡县开元大道时受伤。本案被告王静驾驶豫QR2900号客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其右前大灯撞至由原告驾驶的豫QHL190号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左后角处,车辆损坏。中午12点多,经营着原告所载桶装纯净水的老板张森、汪霞夫妇接到事故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现场几个人即开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因双方现场自行调解遂撤离现场。随后董留彦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后又因董留彦是否喝醉发生纠纷于14时45分许再次报警。交警队民警经现场勘查,调查交通事故,确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现场位于新蔡县开元大道与新正路交叉口南约900米处,现场无散落物及相关痕迹。原告董留彦自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0时左右,其驾驶豫QHL190号三轮车摩托车载桶装水从新蔡县河坞乡送水后返回,行至新蔡县开元大道时受伤,其对与谁发生、如何发生事故均不知道。 经营着原告所载桶装纯净水的老板张森、汪霞夫妇在新蔡县交警大队询问中陈述其夫妻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12点多,接到事故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看到董留彦开的三轮车在路东侧头朝东停着董留彦在三轮车南边头朝西躺着。三轮车的左前工具箱被碰坏,左后侧有轻微变形,在北边一辆头朝北停着的面包车的右前灯烂了。其二人询问躺着地上半昏迷的董留彦,是否喝醉了,是否被车撞的,董留彦回答喝酒了,不是被车撞的。但张森、汪霞又陈述当时董留彦处于半昏迷状态,董留彦当时说的话不能相信。 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事故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仅作出到了交通事故证明。董留彦当日取血样送检检验未检出乙醇成份。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52449.13元。2014年8月14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董留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出院后365日。 另查明:被告王静驾驶的豫QR290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留彦所驾驶的豫QHL190号三轮车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三女,长女董凡,2008年10月18日出生;次女董慕晨,2010年3月8日出生;三女董欣怡,2012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共同养育母亲张光霞(1934年7月4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留彦受伤是不是因为与被告王静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有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一、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饮酒,即是否因为原告醉酒驾驶自己摔伤;二、原、被告所驾车辆是否发生过碰撞,若发生碰撞双方分别应承担多少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诉自己在事发时未喝酒。张森、汪霞(纯净水老板夫妻,调解现场人员)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问他(董留彦)喝酒没有,他说喝了。不过当时他处于半昏迷状态,说话不可信。”原告董留彦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其受伤后精神恍惚、神智朦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对董留彦当日取的血样鉴定无乙醇成分。据此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未饮酒,其在伤后意识不清醒状态下对张森、汪霞所说不真实。 第二个问题,根据被告王静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的车速不足20码,我看见前方不远处有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停在路稍偏中间,路边直挺挺躺着一个人,出于好奇就多看了一眼,所以当时我就走了神,我的车右前角大灯撞在那个三轮车左后角上了,我赶紧把车开到路边停好。”而通过新蔡县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原告董留彦所驾驶三轮车的左前工具箱被碰坏,左后侧有轻微变形。被告王静驾驶的面包车的右前灯被撞烂,说明王静驾车与董留彦的车辆发生碰撞。 综上,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处于弱势,提供证据能力不如被告,被告应提供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证据。原告未喝酒,且双方车辆确发生碰撞,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确认原告董留彦与被告王静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留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有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但无事故责任划分。因道路交通事故是过错责任,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应上路行驶。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合理安全的距离,致使避让不能发生碰撞,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董留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