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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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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卢某,男。 被告樊某某,女。 原告卢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卢某,男。

被告樊某某,女。

原告卢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典礼同居,于2011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甲,2013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卢某乙,由于我们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不断,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卢某甲、次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和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典礼同居,2011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甲,2013年12月31日生育次女卢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卢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卢某与被告樊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樊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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