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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何静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被告叶向春,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小桥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6807203374。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住址: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机构代码:76486037-7。 法定代表人付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公司员

被告叶向春,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龙口村小桥一组,身份号码412828196807203374。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住址: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西段,机构代码:76486037-7。

法定代表人付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机构代码:66723325-9。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公司员工。

原告何静诉被告叶向春、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叶向春,被告新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叶向春驾驶豫Q61106号客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杨庄户乡贾庄路口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马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等六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向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马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中医院和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豫Q61106号客车为被告新蔡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73.91元。

被告叶向春辩称:我是豫Q61106号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新蔡公交公司,我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没有垫付钱,同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伤势较轻,且医疗费我已付清。

被告新蔡公交公司辩称:豫Q61106号客车在我公司挂靠,该车以本公司名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检测合格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按照该车投保的险种及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没有依据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存在非社保用药,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叶向春驾驶豫Q61106号公交客车,沿X0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杨庄户乡贾庄路口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马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何静等六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何静等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向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马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驻马店159医院、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6388.91元。豫Q61106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向春,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蔡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何静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73.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向春驾驶豫Q61106号客车与马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何静等六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何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61106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叶向春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何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3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营养费20×17=340元,误工费9416.10÷365×17=438.6元,护理费9416.10÷365×17=438.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956.11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56.11元。

二、驳回原告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向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