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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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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梅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刘继梅,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号码:411729198409105807。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56年7月2日生。住河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刘继梅,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号码:411729198409105807。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男,1956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商城北大门东。身份号码:412828195607020173。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梅与被告李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梅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租赁刘军位于新蔡县蔡州商城北门东门面一间,开设一名为“新蔡县常尝乐手工粉”店,从事手工粉快餐服务,租金每年3万元,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后于5月8日开业经营。5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二楼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开设的店也遭受牵连停业至今,同时在新蔡县消防大队消防人员为被告扑救火灾中,造成原告房屋装饰及物品全部损坏,综合损失价值暂定93677元。原告认为,原告财产的损失因被告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告不但是火灾险情的发生人也是新蔡县消防大队扑救火灾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饰及财物损失11677元、7个月的经营损失63000元、房屋损失17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93677元。

被告李建华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2即使按照火灾认定书,电业公司和管理所也负有重大的火灾责任,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缺乏依据;4、电业公司和管理所应为本案诉讼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租赁新蔡县蔡州商城北门东门面一间,开设一名为“新蔡县常尝乐手工粉”店,从事快餐服务。2014年5月23日6时10分许,位于蔡州商城北门东被告经营的烟酒副食批零部二楼发生火灾,后经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2014年7月23日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李建华烟酒副食批零部二层阁楼东侧房间;起火点位于二层阁楼东侧房间西南角;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不排除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等因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李建华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驻公消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复核为最终决定。受原告委托,2014年12月20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驻振评报字(2014)第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677元。原告诉称因该火灾导致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饰及财物损失11677元、7个月的经营损失63000元、房屋损失17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合计936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新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驻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7个月的经营、房屋损失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原告诉称因被告门面发生火灾导致其受到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的损失与火灾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继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刘继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