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代小旺,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北新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209120039。 被告魏小英,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北新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707100129。 原告代小旺诉被告魏小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旺、被告魏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小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7月30日生长子代琪。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产生隔阂并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魏小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7月30日生长子代琪。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小旺要求与被告魏小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