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贾保发,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素荣,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系原告贾保发的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一鸿,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德强,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何长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保发、张素荣诉被告董德强、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发、张素荣的委托代理人贾一鸿、杨磊,被告董德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左右,董德强驾驶豫P80975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X01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杨庄户乡小王庄公路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贾保发驾驶的载乘其妻张素荣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德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贾保发负次要责任,张素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董德强系肇事车辆豫P80975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入有保险。由于二原告伤情严重,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素荣、贾保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看车费、车辆评估费等共计1014115.47元。 被告董德强辩称:1、主次责任不应该二八分,双方都是机动车应按三七分;2、我曾垫付1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及车主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且驾驶人员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运行条件,没有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且无充分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应认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与二原告陈述一致。原告贾保发受伤后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41275.16元。2014年12月19日又在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774.4元。2015年3月12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贾保发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7444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80日。并支出鉴定、检查费合计2500元。原告贾保发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新蔡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合计105元。购买医疗器械、护理护垫共花费253元。2014年10月28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贾保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净额3379元。并支出评估费200元。该车因事故支出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000元。 原告张素荣受伤后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次日转入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3天后出院。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素荣再次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41360.61元。原告张素荣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建议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300元。2015年5月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张素荣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终身,张素荣后期基础治疗及康复治疗预估算为3000元/月左右(颅脑损伤易发多种不同程度的并发症,其上述费用不含后期治疗中出现的并发症治疗费用估计,其具体数额以实际治疗花费为主)。支出鉴定检查费合计4018.5元。 二原告复印相关医疗病历花费227元(其中贾保发124元,张素荣103元)。 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中原告贾保发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其需陪护一人。二原告的女儿贾玉荣富鼎精密组件(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4220元,其因护理二原告误工216天。原告张素荣的母亲李玉英(1943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 还查明:董德强为其驾驶的豫P80975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德强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贾保发、张素荣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董德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贾保发负次要责任,张素荣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贾保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215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录,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32天+120天×80%)=3302.08元;5、误工费:9416.1元/年÷365天×(32+180)天=5469.07元;6、鉴定检查费2500元;7、后期治疗费7444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9、车辆损失费3379元;10、车辆评估费200元;11、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10%=18832.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13、复印费124元;14、医疗器械、护理护垫费253元;15、施救、拖车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397.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