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学艳,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一,系丁迎斌妻子。身份号码:41282819810614004X。 原告:丁静如,女,200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一,系丁迎斌女儿。身份号码:411729200710260021。 原告:丁晨栖,男,201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一,系丁迎斌儿子。身份号码:411729201308090137。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芳,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一,系丁迎斌母亲。身份号码:412828195401060022。 被告:丁建国,男,汉族,1955年4月7日生,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南关一,系丁迎斌父亲。身份号码:412828195501080012。 原告王学艳、丁静如、丁晨栖、李秀芳与被告丁建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艳、丁静如、丁晨栖及委托代理人简振,原告李秀芳及被告丁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新蔡县电业公司市场营销部职工丁迎斌在配变台架设中,不慎摔伤死亡。经协商新蔡县电业公司先期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该款有两笔共50万元汇到被告亲人吴宾宾名下,后转给丁建国。另外11万元被丁建国个人领走,以上款项双方在分配数额上多次协商不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丁建国辩称,原告起诉61万属实但有出入,因为有退电业局的5万,加上其他开销,现在还剩52.5万在我那,但是剩余的52.5万应该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新蔡县电业公司工作人员丁迎斌在配变台架设中,不慎摔伤死亡。经协商,新蔡县电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1月21日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50万元,原告王学艳、被告丁建国出具两份收条,该两笔死亡赔偿金50万元转入吴宾宾账户,后被丁建国收取。另外,新蔡县电业公司捐款11万元支付给丁迎斌家属,由被告丁建国收取。该三笔款共计61万元,其中11万元的捐款,退回新蔡县电业公司5万元;扣除办理丁迎斌丧事支付的费用,余款52.5万元。原、被告在分配数额上多次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王学艳、丁静如、丁晨栖支付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抚慰和精神抚慰,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死者丁迎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资格分得该死亡赔偿金,新蔡县电业公司个人捐款6万元也是对死者近亲属家庭的捐助。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被抚养人原告丁静如和丁晨栖的利益及原、被告一直在共同生活且均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赔偿金和捐款应平均分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学艳、丁静如、丁晨栖、李秀芳和被告丁建国各分得总额525000元的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艳、丁静如、丁晨栖、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