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0日生一男孩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彼此之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之间也未相互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再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应依法解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9日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农历12月10日生一男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其和被告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并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一个孩子。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九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