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宋莉薇,又名宋红,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老城南街一组82—11号。身份号码412828196906200021。 被告高云建,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西北菜园二巷。身份号码412828197105100092。 被告宋冬梅,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鑫源商贸城泸州国粹酒坊。身份号码412828197401274847。 原告宋莉薇与被告高云建、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莉薇,被告高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莉薇诉称,2007年11月30日高云建因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利息1分3厘。同年12月25日高云建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利息1分3厘随时归还本息。一年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还利3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3年春被告高云建在农机公司对面路口拐角处开副食店主要经营泸州国粹酒,因要账被告拒不给付现金,原告无奈帮被告销酒抵账,每销一件酒的40%现金给被告,60%冲账,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出收条7张计款11095元。至2015年4月27日2万元本金本息合计43113元,3万元欠款本息合计64346元,共计欠款107460元,冲减已还3000元、11095元,被告应归还93364元。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云建辩称,我是从原告姐夫余建国那拿的钱,3000元利息也是还给余建国的,虽然原告从我门店拿东西抵本案的账,是因原告社会关系广泛能销酒,钱应还给余建国,除原告所说拉的东西外,原告还拉有东西但没有抵账。 被告宋冬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建、宋冬梅系夫妻,被告高云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宋莉薇(又名宋红)借款二笔,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2007年12月25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20000元欠条中未注明利息,30000元借条中注明月息1分3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归还3000元,原告在20000元欠条左侧注明付利3000元(此时2万元每月利息260元共8个月应付息2080元,3万元每月利息390元共7个月应付息273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夫妻在鑫源商贸城开泸州国粹酒坊门店时,原告从该门店拉走物品销售后双方算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7张共计收款11095元(1、2013年5月30日收1375元,2、2013年7月31日收1058元,3、2013年8月8日收现金1942元,4、2013年9月7日收现金3490元,5、2013年12月1日收现金2100元,6、2014年1月28日收现金500元,7、2014年5月17日收630元)。该款原告在20000元欠条右侧注明冲利息8662元,在30000元借条左上角注冲利息2433元共11095元。被告二笔借款中20000元本金至2013年5月原告拉走货物顶账时应付息17160元(260月息×66个月=17160元)。被告高云建、宋冬梅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泸州国粹酒门店现由被告宋冬梅经营。2014年8至11月原告又从被告门店拉物品若干自记纸一张,被告有异议表示未算账,被告提供7张白条以证明原告拉走的物品应抵账,原告也有异议。因该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证人宋静系余建国之妻、宋莉薇之姐,余建国系宋冬梅表叔,其证明本案借款系高云建向宋莉薇所借,20000元借款的利息1分3厘当时是双方的口头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借条原件各一张,原、被告各提供的宋红收条6张,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协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二笔借款均是向余建国所借,不是向原告所借,但其所写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并且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也是原告宋莉薇从被告夫妻所开泸州国粹酒坊门店拉走物品销售后冲抵债务,所以应认定原告是本案债权人而非余建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万元借款虽然借条中未注明利息,证人宋静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借款时月息1分3厘是口头约定,被告使用该款现近8年,长期使用不计算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二笔借款均应按月息1分3厘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还款3000元及11095元是冲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从其还3000元时二笔借款利息共4810元(2080元+2730元=4810元),该还款尚未全部清偿利息;20000元本金至2013年5月起被告以店内物品抵债时应付息17160元,冲减其此前已付的3000元,原告从店内所拉物品11095元尚不足以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应认定被告的还款均是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其二次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中冲减。关于被告宋冬梅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告开始借款至后来从被告店内拉走货物顶账,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经营,不能以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该款由宋冬梅偿还,就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记拉被告店内物品的白条,因双方对对方记账均有异议,应共同算账后方能冲减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云建、宋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宋莉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息1分3厘计算,被告已二次付息14095元应待其实际履行时从利息额中冲减)。 二、驳回原告宋莉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云建、宋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