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7623071-6。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树杰,系该社员工。 被告侯作林,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素勤,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作林之妻。 被告杨春雷,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涂兴富,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玉勇,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贾庆华,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张贺红,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杜建军,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作林、张素勤、杨春雷、涂兴富、张玉勇、贾庆华、张贺红、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为12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月利率为9.3‰,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二至被告八为保证人。发放贷款后,被告一从2015年2月28日后不再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合同提前到期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双方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于借款合同到期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王占运 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