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李公社,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老阮店街四队179号人。现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棉小区。身份号码:412829196512065230。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荫玲,又名赵阴灵,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城区17号。身份号码:412828196807071869。 原告李公社与被告赵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公社诉称,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丈夫谌学章认识,2014年4月谌学章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原告受被告委托介绍了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给该所律师办理了委托辩护手续,因没有钱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费20000元及后来律师招待等差旅费2000多元。被告承诺所有的花费会如实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李公社垫付交律师费2万元(贰万元)”,另外口头承诺后续花费一并还清。后谌学章结案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2101元。 被告赵荫玲辩称,欠条是我和我儿子写的,但上面还有协议。律师费用20000元及其他花费我都不知道。当时我书写保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承诺能够办成事,保证按照保证书上的承诺内容办,办不成不要一分钱,当时说律师费也在内。我拒绝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谌学章原系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4月被依法拘留。经原告介绍,并经谌学章同意,被告委托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谌学章辩护,委托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同一页纸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和欠条,保证书内容为:“赵荫玲委托李公社办谌学章的事,判两年以内25万元,判缓刑32万元,在拿到判决书时一次性把款交完”等内容;欠条内容为“欠李公社垫付律师代理费2万(贰万圆整)、赵荫玲、2014年10月12日”,保证书在该页纸上面,后原告将保证书和欠条撕开。该所律师王红卫出庭为谌学章辩护,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谌学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22101元。 经本院审查,对谌学章涉嫌犯罪问题,应由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确定,而不是由社会的某个人进行决定,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谓“保证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办成“保证书”内容约定的条件拒绝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代理费20000元,而该代理费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已经认可了代理费的产生及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其丈夫谌学章涉嫌犯罪经原告介绍委托律师辩护,并由原告代其垫付代理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产生一种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20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2101元,其没有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合法性、合理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荫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公社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公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被告赵荫玲负担159元,原告李公社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