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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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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惠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曹惠,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华星路。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008160228。 被告代俊逸,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镇水利局对面。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曹惠,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华星路。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008160228。

被告代俊逸,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古吕镇水利局对面。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09040018。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惠、被告代俊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1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生长子代塇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代俊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我们二人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子女抚养的处理意见。但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1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生长子代塇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因生气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离开被告,至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经亲朋好友劝和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代塇祺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继续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惠与被告代俊逸离婚。

二、婚生长子代塇祺由原告曹惠抚养,被告代俊逸承担抚养费106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东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