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有二个子女:女孩杨某甲,2004年2月11日生男孩杨某乙,2009年5月16日生。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杨某甲,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3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11日生婚生一女孩杨某甲,2009年5月16日婚生一男孩杨某乙。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一定程度的破裂,为此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抚养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徐某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国富 审 判 员 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