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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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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学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徐学刚,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委南蔡庄人,现住新蔡县古吕镇西郊村委。身份号码:412828195503023011。 原告徐永亮,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徐学刚,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委南蔡庄人,现住新蔡县古吕镇西郊村委。身份号码:412828195503023011。

原告徐永亮,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北街四组。身份号码:412828197611160012。

原告徐永芳,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委南蔡庄。身份号码:412828198211213028。

原告黄赵氏,女,1934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栎城乡郭庄村委黄庄人。身份号码:412828193407083066。

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严献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刘庄店镇文化路238号。身份号码:412728197712164519。

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7538824-2。

住所地:沈丘县吉祥中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机构代码:87541208-3。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学刚、徐永亮、徐永芳、黄赵氏诉被告严献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学刚、徐永亮、徐永芳、黄赵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严献磊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毅枫、于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严献磊驾驶的被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豫PG3627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牌号重型挂车载沙子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振兴路南段袁庄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子刚的妻子、徐永亮、徐永芳的母亲,黄赵氏的女儿黄素娥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素娥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严献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G3627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牌号重型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32.9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9.55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严献磊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前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险公司偿付后原告应将此款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沈丘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为豫PJ3627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从其赔偿清单中有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调整,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南省所公布的农村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保险条款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严献磊驾驶豫PG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沙子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振兴路南段袁庄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素娥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素娥死亡。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严献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黄素娥负次要责任。死者黄素娥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62岁,生前租禹兴荣的农机监理站家属院的房子居住,住有8年左右,在个体工商户马士民处打工,工资按月支付,每月600-850元。

另查明,严献磊是肇事车辆豫PJ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沈丘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中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献磊在黄素娥死亡后,自愿给付原告100000元的经济帮助。黄素娥之母黄赵氏现年81岁,黄素娥兄弟姐妹共7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持为每年15726.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因黄素娥死亡给带来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8804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涉及赔偿标准问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死者黄素娥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问题:虽本案受害人黄素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黄素娥常年居住在新蔡县县城,并在个体工商户马士民家工作,工资虽然低但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新蔡县城,故在确认黄素娥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黄素娥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确定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根据上述两项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43644.76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7人);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0天,但没有办理丧葬事宜的终止日期的证据及具体误工人数,本庭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被告严献磊已经被新蔡县公安局起诉,且已经为原告提供了100000元的经济帮助,本庭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467046.76元。

肇事车辆豫PG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