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再初字第01号 原告张超,曾用名张书华,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龙口镇大杨庄村委大杨庄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502133357。 原告刘四娟,女,汉族,1980年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花园镇福泉村塘家组14号,现住新蔡县龙口镇大杨庄村委大杨庄九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00201270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雪想,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龙口镇大杨庄村委大杨庄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606063349。 被告袁玉佩,曾用名袁小来,男,1970年1月2日生,住新蔡县龙口镇大杨庄村委大杨庄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00102331X。系被告杨雪想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男,汉族,市民,系被告亲属。 原告张超、刘四娟与被告杨雪想、袁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原告张超、刘四娟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超、刘四娟的再审申请。原告张超、刘四娟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411729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刘四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半内还清,借款期间以每月1200元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的10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用的,借条是后来原告逼着被告书写的。后来还了一部分后,与原告协商,又给原告打了3万元借条,借条写明之前的一切作废、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经营。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超通过银行向被告杨雪想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后双方未实际合作经营,2011年11月7日,被告杨雪想就该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书华、刘四娟夫妇现金拾萬元整,定于壹年半以内还清。在借款期间,以每月壹仟贰佰圆的利息结算。如期间有还清部分借款,利息部分相应折算。”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不存在,该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替代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借张书华叁万元整,每月还3000元,以前的一切作废、无效。注:每月必还,不能超过10天。2012年8月8日,袁小东刘川川张书华同意以上”。经质证,该借条复印件时间“2011”涂改成“2012”,原告提交该借条原件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件表示无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复印件、收条、汇款凭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1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做生意用的,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系撕毁后粘贴,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未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原告胁迫所为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的30000元借条复印件,以此抗辩100000元借款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该份借条有涂改现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写明的时间不相符,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想、袁玉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刘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杨雪想、袁玉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