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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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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付侵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张耀付,又名张耀富,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152号7号楼28号。身份号码:412828196203254816。 委托代理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超,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张耀付,又名张耀富,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152号7号楼28号。身份号码:412828196203254816。

委托代理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炳超,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老城北街三组。身份号码:412828195812260010。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付与被告张炳超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张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付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张立权、张加民签订《契约合同》、《买房契约合同》各一份,约定张立权、张加民将其位于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中段路北三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费用97000元。之后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原告及张立权、张加民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占用至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炳超停止侵权,限期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交付房屋及场地,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

被告张炳超辩称,被告占用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房屋是被告租赁张立权和张加民的。原告与张立权、张加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知情。被告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原告的交易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上述权利。原告应该将房屋及土地手续交给被告,然后向张立权和张加民主张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立权、张加民与被告张炳超系前后邻居。2001年8月1日张立权、张加民与张炳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立权、张加民将其共有的位于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中段路北面南三间房屋租赁给张炳超使用,每月租金200元。2002年7月租赁协议到期后,张炳超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张炳超自2002年7月至2007年6月每月支付张立权、张加民租赁费用200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张立权、张加民签订了《契约合同》和《买房契约合同》各一份,约定张立权、张加民将其租赁给被告张炳超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97000元,该款已履行清结。2007年10月23日,原告张耀付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2007年7月25日张耀付向新蔡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63525元、税款2641元。在要求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被告张炳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立权、张加民与原告张耀付签订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对张立权、张加民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耀付与张立权、张加民的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张炳超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并判决张炳超对张立权、张加民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2年4月,原告张炳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其就上述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6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耀付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服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新蔡县人民政府的上诉。2013年4月24日和2014年9月18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新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颁发了“地字第411729201300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新国用(2014)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炳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国用(2014)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炳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炳超不服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炳超的上诉请求。其间,张立权、张加民及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交付协商未果,被告张炳超以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炳超停止侵权,限期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交付房屋及场地,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及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立权、张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的效力已经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凭借该协议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登记,新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已经解决。被告张炳超在张立权、张加民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耀付时,对该房屋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但被告张炳超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不交付占用的房屋,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被告张炳超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其可向房屋处分人张立权、张加民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古吕镇新正路中段路北三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耀付。

二、驳回原告张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张耀付负担330元,被告张炳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德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