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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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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甲,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和,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生气吵架不断。被告总是无缘无故找原告的错,每次生气之后都到原告家里闹事。被告不尊重老人,和家里老人也是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娘家人也数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已经提出过离婚,虽然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一年来原、被告仍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让双方早日摆脱痛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准予我们俩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4325元;我要求原告承担我治病的医疗费用合计款8万元;因原告已有心上人,喜新厌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1月19日生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棉被九条、毛毯一条。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因患腹膜后肿瘤,于2012年两次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0190.07元,被告第二次去北京就诊,原告未同去且不知道。

还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因近期一直随被告徐某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张某甲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十三年零三个月)。考虑到被告徐某某因有病花去医疗费30190.07元,该款原告未支付,以及被告徐某某可能需后续治疗的情况,原告张某某应适当给予被告徐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其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的承受能力等予以确定。被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准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2807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件)、棉被九条、毛毯一条,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徐某某经济帮助30000元。

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